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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款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公布,并于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9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然而该法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代表、铜陵有色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丁士启近日在接受《中国矿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年全国两会上,他将提交1个议案和6个建议,其中关于修改《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款的议案是他重点关注和推进的一项。

全国人大代表、铜陵有色集团副总经理丁士启

距离上一次修改《矿产资源法》已经过去10年,而据记者了解,2009年修订版仅对该法中引用的规定的名称进行了修正,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并无修改。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依法治国”以来,随着立法背景的变化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等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呼声愈发强烈。

在丁士启看来,《矿产资源法》目前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批准制度不符合现行矿产资源管理现实,也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二是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中权责划分不尽合理。

丁士启认为,现行《矿产资源法》第13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制。然而,早在2001年,国务院就进行了新的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明确了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精神,2003年5月,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这一制度改革,对于保护矿业投资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审批效率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改变属于下位效力的部门规章对上位效力的法律的直接变动,违背了立法修法的基本原则。”

在储量评审备案方面,依据现行规定,矿业权人申请评审机构对储量报告及相关要件进行合规性评审,报告评审通过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要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后对储量报告进行备案并出具储量备案证明。

丁士启认为,在现行储量评审备案制度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仅对储量评审的书面资料的合规性负责,储量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由涉及矿业权利益的报告提供者负责,这种权责划分忽视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中的核心地位的现实,极大地增加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备案的可能性,背离了国家设立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因此我要建议修改《矿产资源法》相关条款,明确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备案制度以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丁士启说,具体而言可以从三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明确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制度。将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批准制”修改为“对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备案管理制”。

二是明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储量评审备案时的地位及责任。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真实性、可靠性最重要的把关单位,其责任巨大,其出具的资源储量备案证明是矿业权投资、交易、融资等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政府对矿业权市场价值的背书。建议在矿产资源法相关条款中一并规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评审备案过程中的责任及义务,切实保障矿产资源储量可靠。

三是提高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供者的资质要求,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应明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供者的资质要求,对此应制定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提高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供者规模、专业等要求,规范报告的格式。同时,要求报告提供者对于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其承担报告的法律责任,经济上应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从全国人大相关人士了解到,2017年5月25日,原国土资源部成立了《矿产资源法》修改小组,标志着新一轮《矿产资源法》修改正式启动。自然资源部有关部门也在2018年就《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有关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初步征求了意见。目前,《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整体立法规划之中,但具体时间表和细节还有待明确。

来源:中国矿业报